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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市级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1年版)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 | 中介服务子事项 |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型 | 设立依据 | 参考资质 |
1 | 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市 | 工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国防科工委令2006年第18号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5年第29号修订)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 安全评价 |
安全评价报告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市 | 工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国防科工委令2006年第18号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5年第29号修订)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 安全评价 | ||
安全评价报告 | 营业性民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省、市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1、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3、设置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等岗位,并配备相应人员)。《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2.2.1至6.2.2.4,一、二、三、四级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都必须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破物品专用仓库。 | 安全评价 | ||
安全评价报告 | 非营业性民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省、市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1、从事的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3、设置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等岗位,并配备相应人员)。《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2.2.1至6.2.2.4,一、二、三、四级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都必须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破物品专用仓库。 | 安全评价 | ||
安全评价报告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延期换证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 安全评价 | ||
安全评价报告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 | 安全评价 | ||
安全现状评价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20号发布,2015年第78号修订)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安全评价 | ||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第八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 安全评价 | ||
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省、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十一条: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一)成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二)组织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三)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四)审定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及时印发;(五)其他相关职责。《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十二条,大型水闸的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水闸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经水利部认定的水利科研院(所),可承担大、中型水闸的安全评价任务。 | 水利水电勘测设计 |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生产)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 安全评价 |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经营)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591号、第645号修订)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 安全评价 | ||
2 |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工程咨询 |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储存)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45号发布,2015年第79号修订)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工程咨询 |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县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主席令第70号,2014年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发布)第十六条 已经通过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导致安全性能降低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工程设计 | ||
3 | 安全预评价报告 | 安全预评价报告 | 其它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省、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 安全评价 |
安全预评价报告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县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安全评价 | ||
4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高速公路除外)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安全评价 |
5 | 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 编制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市、县 | 文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2017年修改)第二十条:《办事指南》委托具有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 | 文物影响评估 |
6 | 清算报告 | 财务清算报告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7 | 审计报告 | 注销审计报告 | 体育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初审 | 省、市、县 | 体育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财务审计报告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省、市、县 | 民族宗教部门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离任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00号)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清算审计报告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00号)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9 |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省、市 | 农业农村部门 | 行政许可 |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 检验检测 |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 省、市 | 农业农村部门 | 行政许可 |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 检验检测 | ||
10 |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车用气瓶) | 市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14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市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6〕38号)二、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
17 | 风险评估报告 | 风险评估报告 | 非跨市的输油(气)管网项目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风险评估、工程咨询 |
风险评估报告 | 除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外,其余热电项目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风险评估、工程咨询 | ||
风险评估报告 | 非跨省(市、区)1000吨级以下内河航电枢纽项目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风险评估、工程咨询 | ||
19 | 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工程设计 |
设计和施工方案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高速公路除外)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工程设计 | ||
设计与施工方案 | 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许可(高速公路除外)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工程设计 | ||
施工方案 | 地下水凿井施工核准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第三十四条: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 工程设计 | ||
施工设计方案 |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工程设计 | ||
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文件 |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审批 | 市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施工图综合审查服务、工程设计 |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施工图设计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第三十一条: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 施工图综合审查服务 | ||
20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 市、县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发布、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2016年第19号修订)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 检验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办 | 市、县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发布、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2016年第19号修订)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 检验检测 |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 市、县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发布、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2016年第19号修订)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 检验检测 | ||
21 | 公证材料 | 公证材料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 | 市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年第24号发布,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6年第8号修订)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公证服务 |
23 | 环境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 市、县 | 林业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06年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 环境工程设计 |
24 | 基金来源证明 | 基金来源证明 | 基金会原始基金数额变更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0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25 |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 新建计量标准考核 | 省、市、县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六条: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 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 |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 计量标准复查考核 | 省、市、县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六条: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 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 | ||
26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七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第八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 安全评价 |
27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安全评价 |
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汛〔2013〕404号)第三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严把握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质量,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洪水影响评价工作,其资质应不低于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相应资质等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区域防洪基本情况、洪水影响分析计算、建设项目对防洪影响评价、洪水对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消除或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等内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审批。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请审批(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请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建设单位报请审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时,应一并提交审查申请书、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工程建设方案、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等文件材料。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 ||
28 | 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 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12)第十二条。 | 水资源论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
30 | 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 | 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省、市、县 | 民族宗教部门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附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第二十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
31 | 开办资金来源证明 | 开办资金来源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32 | 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出让用地) | 市、县 | 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2016年第69号)附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土地勘测定界(以下简称勘测定界)是根据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的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 地质勘察、测绘 |
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划拨用地) | 市、县 | 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2016年第69号)附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土地勘测定界(以下简称勘测定界)是根据土地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的需要,实地界定土地使用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等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而进行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 地质勘察、测绘 | ||
36 | 可行性报告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人民防空工程单建项目的立项审批 | 市 | 人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人防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
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 ||
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可行性报告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省、市、县 | 民族宗教部门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发布,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附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第二十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五)建设资金说明。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 ||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 ||
桥梁检测安全通行可行性报告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省、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三)必要的桥梁检测安全通行可行性报告、车辆装载后的预检数据和照片。 | 工程设计、工程咨询、检验检测 | ||
拟报批的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2003〕343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第三十四条: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工程设计 | ||
37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市、县 | 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土地规划 |
40 | 人防地勘报告 | 人防地勘报告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市、县 | 人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 人防工程勘查监理 |
42 | 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 | 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 |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建设审批 | 市 | 人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 人防工程设计 |
43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 |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建设审批 | 市 | 人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687号修订)《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综合审查服务 |
44 | 设计评估报告 | 设计评估报告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市、县 | 人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 人防工程设计 |
46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 |
47 | 水工程建设专题论证报告 | 水工程建设专题论证报告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 |
水工程建设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2003〕343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第三十四条: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工程设计 | ||
48 | 水库降等报废论证报告 | 水库降等报废论证报告 |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审批 | 市、县 | 水利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2003年第18号)。 | 水资源论证 |
49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围垦河道审核 | 省、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第三十四条: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 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工程设计 |
50 | 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省、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第三十四条: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53 | 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市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6〕38号)二、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
54 | 文物调查报告 | 文物调查报告 | 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审批 | 市、县 | 文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2017年修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6年修改)第二十三条;《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 |
57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司法鉴定人登记初审 | 市 | 司法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5号)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 公证服务 |
58 | 项目设计方案 | 项目初步设计方案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市、县 | 水利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548号、第671号修订)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2003〕344号)第十九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第三十四条: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 工程设计 |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施工图设计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第三十一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 工程设计 | ||
60 | 项目核准报告 | 项目核准报告 | 非跨市(区)330千伏及以下交流电网项目(增容扩建工程)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工程咨询 |
61 |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 非跨市(区)330千伏及以下交流电网项目(增容扩建工程)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工程咨询 |
62 | 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 | 非跨市(区)330千伏及以下交流电网项目(输变电工程(含新建变电站))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工程咨询 |
项目申请报告 | 非跨市(区)330千伏及以下交流电网项目(线路工程)核准 | 市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 工程咨询 | ||
64 | 选址论证报告 | 选址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市、县 | 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城乡规划编制 |
65 | 规划图 | 规划图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市、县 | 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测绘 |
66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6号发布,2015年第77号修订)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工程设计 |
67 | 烟花爆竹经营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编制 | 烟花爆竹经营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编制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 工程设计 |
69 | 验资报告 | 验资报告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省、市、县 | 民族宗教部门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验资报告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0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律师事务所注册资金变更 | 省、市 | 司法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发布,2012年第125号、2016年第133号修订)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省、市、县 | 文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 市 | 文物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初审 | 省、市、县 | 体育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 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 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 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 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省、市、县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市、县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4号,2008年10月28日予以修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第三条。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许可 | 市、县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延续许可 | 市、县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证明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设立审批 | 省、市、县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验资证明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 省、市、县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451号、第648号、第666号修订)《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需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市 | 商务部门 | 行政许可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70 | 资产证明/资信证明 | 资产来源、资产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省、市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资产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 省、市 | 司法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发布,2012年第125号、2016年第133号修订)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资产证明 |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 省、市 | 司法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发布,2012年第125号、2016年第133号修订)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资产证明 | 技工学校设立审批(民办) | 省、市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资金证明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市、县 | 民族宗教部门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 ||
资信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省、市、县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2.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 其他资质 | ||
71 | 应急方案 | 应急方案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高速公路除外)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安全评价、工程设计 |
应急方案编制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高速公路除外)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安全评价、工程设计 | ||
74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审批 | 市、县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政府投资条例》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工程设计、工程咨询 |
75 | 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 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 市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2017年修改)第十三条;《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 检验检测 |
76 | 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高速公路除外) | 市、县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安全评价 |
77 | 检验检测报告 | 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省、市、县 | 农业农村部门 | 行政许可 |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
指定检验机构对产品的检验报告 | 保健用品再注册 | 省、市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保健用品注册,应当填写《陕西省保健用品注册申请表》,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产品组方及依据或者产品构造及原理等相关资料;(二)产品生产工艺及主要技术参数,厂房、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主要仪器、设备一览表;(三)产品质量标准;(四)产品检验报告和功能学评价报告;......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安全性、保健功能学和理化卫生学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 检验检测 | ||
水质检测报告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办) | 市、县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水资源论证、检验检测 | ||
水质检测报告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 市、县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水资源论证、检验检测 | ||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单位办理) | 市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3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
特种设备使用前首次检验报告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台办理) | 市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3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市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
产品质量检测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市 | 工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国防科工委令2006年第18号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5年第29号修订)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2份,见附件1);(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 检验检测 | ||
检验检测报告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市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20号发布,2015年第78号修订)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检验检测 | ||
申请发证产品的检验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先证后核 | 市、县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十九条: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年第80号发布,2010年第130号、2014年第15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 检验检测 | ||
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市 | 卫生健康部门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五)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拟生产产品目录。(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附件1:三、检测报告要求。 | 检验检测 | ||
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市、县 | 住建部门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 检验检测 | ||
*备注:本目录内所称实施部门是指各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即设立中介服务事项、审批中介机构资质或对中介机构从业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市县两级设立行政审批部门的,以实际行政许可事项划分为准。
责任编辑 | 李倩 |